一、项目名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二、设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银办发【2004】136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银发【2005】89号)
(五)《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长银发【2005】295号)
三、申请条件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许可程序及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二)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四)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五)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支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至初审行。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五、收费标准
无费用。
六、审批主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处
七、办理行政许可所需的格式文书
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银发【2005】89号)。